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上訴人庚○○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戊○○丙○○丁○○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中關於「 廖朝闊 」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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