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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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第14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明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28日確定,嗣於103年8月6日上班時間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係執行完畢前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構成累犯)。
二、詎王明德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下時地犯行,玆分述之:
⒈先於103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表訂時間自行前往上開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案件】。
⒉另於103年8月6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前,為警持拘票拘提查獲,並發現其係受毒品調驗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同上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案件】。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呈,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明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德於本院10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各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各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第一、三聯各1份、受檢報到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簽呈各1紙【見同上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卷,第1至3頁正面、第3頁反面、第4頁】,及同上署檢察官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22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同上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卷,第6頁、第8至9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卷,第25至27頁反面、第28頁、第31頁】。綜上,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時地分別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時地互殊,各應分論併罰。㈣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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