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峻偉 指定辯護人 林柏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峻偉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在警局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及指證上手和住處等交易方式,被告羈押已久,在押期間已深思反省,對本件犯行深感懊悔,而父親早年去世,家中母親孤獨,身體虛弱又無工作,家庭經濟悉由長子即被告負擔;被告因遭公司無正當理由裁員,一時情緒低落,加以罹有精神疾病,在社會壓力下,懵懂無知,因友人三言兩語而犯下大錯,此次初犯經反省和主管長官勸導,加上平時勤寫心經,聽取宗教佛學力量下,體悟許多事,在押期間一直想念母親,盼鈞院能體諒為人子女之孝心,得以交保候傳,探望陪伴母親數日及負擔家中經濟,待日後服刑家人也有收入,更能安心,為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17號;繫屬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潘景國 ,而依其自白、證人 鄧為文 、潘景國、 陳俊宏 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臼杵器、夾鍊袋、藥鏟、電子磅秤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自民國104年5月2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乃於同年8月2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再於同年10月29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已認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為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且依證人鄧為文、潘景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宏於偵訊時之證述、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扣案之海洛因36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臼杵器1個、夾鍊袋2包、藥鏟3支、電子磅秤1臺、0000000000號SIM卡1枚、APPLE廠牌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2支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雖本案業於10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被告仍有規避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9次(其中4次係與陳俊宏共同犯之)、販賣對象為鄧為文、潘景國2人,各次販毒所得金額自1000元至2000元不等,且持有海洛因合計36包,數量非微,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其均坦承犯行且指認上手,態度良好並已深切悔悟
,及家有年邁母親需照料,而其身為長子,肩負家中經濟重擔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等狀況實與考量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情事,自難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金玫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