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上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刪除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更正刪除:
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黑色手提袋內扣得,驗餘淨重0.3028公克),查係案外人 王學禮 所有,業據被告陳上勳於警詢(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卷第7-8頁)、偵訊(見同上偵卷第55頁正、反面)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案查獲之 張嘉安 於警詢時(見同上偵卷第14頁正、反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顯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檢察官將之列為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顯有未合,自應予以更正刪除。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更正:
被告於103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夾鍊袋1只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卷第14頁),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0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殘渣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主文所示被告各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被告陳上勳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上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7年8月1日、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29
47、89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7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3年9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㈡同年10月1日下午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員警接獲通報,分別於㈠同年9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查緝,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等物外,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同年10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往同址處查緝,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0、0.82公克)外,復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上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將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0月9日、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103287、103309)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上述㈠、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0、0.8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708、0.30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08、
0.3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