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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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捌肆叁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叁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叁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叁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叁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捌肆叁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零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秉坤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2年8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於95年12月4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刑
4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嗣上開乙丙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再上開丁案與甲案之罪刑接續執行,其於102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秉坤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於如下時地為之,玆分述如下:
㈠於103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於103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碇內加油站為警盤查,此時,陳秉坤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在場之警員 徐偉誠 承認自己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已施用上開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叁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叁壹壹公克)、上開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捌肆叁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零零捌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至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秉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秉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於92年8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刑4月確定,其於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本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待遇,且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坤於本院10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坦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20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證物照片4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3頁、第18至22頁、第53至54頁、第56頁、第58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頭1支、吸食器1組在卷可查。又扣案上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叁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叁壹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捌肆叁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零零捌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各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55頁正反面、第5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自首核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等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35至42頁、第43頁、第46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各犯本案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分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㈣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㈤按刑法第6
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8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碇內加油站為警盤查,此時,陳秉坤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在場之警員徐偉誠承認自己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已施用上開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叁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叁壹壹公克)、上開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捌肆叁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零零捌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至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此有被告10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6至8頁、第18至22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程度不同、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與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及自首之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上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貳叁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叁壹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捌肆叁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零零捌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各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55頁正反面、第57頁】,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應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準備供己各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用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甚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