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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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章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3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章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章福於民國104年2月22日19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址設南投縣○○鄉○○路○○○○○號之「鹿谷五金大賣場」前,見 何美花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賣場前,車門疏未上鎖,且車內乘客座上置有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鹿谷農會存摺1本、印章2枚、門號0928***221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總計共價值約5,000元】,何美花亦進入「鹿谷五金大賣場」內購物,車上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B車乘客座之車門竊取前揭皮包1個(含其內身分證等物)得手後,駕駛A車離去,其後徐章福將所竊得之皮包內現金花用一空外,並將皮包及其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鹿谷農會存摺1本、印章2枚、門號0928***221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丟棄在不詳地點。嗣何美花發現遭竊,乃向「鹿谷五金大賣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復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章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何美花於警詢之指述(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
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5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6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暨光碟1片(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章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
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7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下稱第⑦⑧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③案,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④案至第⑧案,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於98年4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⑵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⑶惟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暨審酌本件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價值,及經本院安排被告與被害人調解,因被害人未到場復經本院與被害人連繫,被害人表示不願意調解,致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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