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收異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收異字第12號聲請人即PHAMKHACTUAN受收容人男(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停止收容)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105年5月10日向表姊 武氏 金泉 借得新台幣7000元,欠款217000元,而每月償還5000元,已償還30000元,尚積欠187000元,因該借款借給友人賺取利息,經要表姊去向債務人要錢,但借款人均不肯還給表姊,為此聲請人才向表姊委託尋找友人是否得委託代書向鈞院提出申請,特由表姊委託之友人代書 吳木己 向鈞院提出以人保或擔保金為代替處分,以利聲請人去向借款人收回借款來歸還表姊。
三、相對人就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聲請人逃逸2039天,且於逃逸期間自行找尋找工作,受收容人對台環境甚為熟悉,且受收容人身上並無財物,而受收容人所委託之代書,非親非故,職業代書,以撰狀為業,本年至今所有申請收容異議事件均由其代書申請,應不適格為具保之人,受收容人恐有再次行蹤不明及逃逸之虞,經相對人評估後認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請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越南籍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05年12月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乃以受收容人無相關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上開105年12月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受收容人確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護照仍持續向受收容人之雇主催討中,復以該受收容人乃為西元2011年5月10日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逃逸後並有在新北市新莊區、三重區(地址不清楚)一帶工作之情(見受收容人105年12月7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調查筆錄),並已逾期在台長達2039天,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此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為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雖據受收容人當庭表明其在外有債務需處理之事(見本院卷105年12月13日之訊問筆錄),然此本非必得執此其在臺需要處理借款債務之事,作為不得暫予收容之理由,而受收容人雖經表明委託代書吳木己為擔保替代處分之事云云,然此衡以該受收容人於逃逸期間在新莊區、三重區一帶工作,逃逸期間長達2039天之情,除顯已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而所陳該代書本身以代撰本件書狀為業,就移民署多次收容異議或停止收容之申請均由其為委託撰狀,是否有承攬之事本屬有可議,顯非適當之人保或金保之提供人,除此聲請人復無其他適當之人保或金保得為替代處分,此亦有相對人所提詢問報告書在卷足憑,並為聲請人所不爭,是認聲請人並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而能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是基於聲請人之前開陳述及卷附相對人所為評估之詢問報告書所載,亦足見其無具保信用及擔保性,容有准許,尚難得有效拘束聲請人之行動,是相對人否准具保,所為暫時收容之處分並無違誤。
(二)本件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又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無得為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情。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
(三)基上,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