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誌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誌誠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又連帶保證之債務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適用(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瑞裕五金行,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662元,存款約383元,無其餘財產,而債務總額為14,122,4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於民國104年7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8至86頁)、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6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本院調取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聲請人保險資料確認無誤,堪認為真正。次查,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至少已達12,956,363元,亦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瑞裕五金行,每月薪資約20,662元,有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又聲請人雖投保有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但該等保險均為團體保險或醫療保險,或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金額極低,縱將上開保險變價,亦僅能清償極少部分債務。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中華郵政儲金存款383元,其財產、勞力所得顯與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有極大差距。又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房租5,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日用雜費及交通費1,000元,合計為14,500元(計算式:
5,000+6,000+1,500+1,000+1,000=14,500),經核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另聲請人尚須扶養父親 蘇水流 、母親 蘇林金 ,每人每月需6,000元之生活費,合計12,000元,以扶養義務人三人依扶養能力分擔,聲請人每月須分擔4,000元,而該金額遠低於台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則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扶養費亦屬合理且必要。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0,66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162元(計算式:20,662-14,500-4,000=2,162)。可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相較於前揭高額之債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顯然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從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既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屬實在。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01月16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01月16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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