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于晴
邱懿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于晴、邱懿雯均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耳環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案經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2人購入扣案仿冒香奈兒耳環1副,實質上並無購買真意,僅係求其蒐證作為而為佯買行動,故形式上雖有買賣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要無疑義。是被告洪于晴、邱懿雯於本案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從而,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是核被告洪于晴、邱懿雯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罪。又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于晴具有五專畢業、被告邱懿雯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5頁),兩人正值青年,且香奈兒「雙C」圖樣為國際知名商標,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洪于晴、邱懿雯明知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未經授權,且價格低廉,顯非正品,竟為圖價差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非當甚明;又被告洪于晴前於民國98年間即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對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洪于晴並未記取前案教訓;復參以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相對輕微;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洪于晴未婚、經濟小康、擔任校護工作(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2頁)及被告邱懿雯未婚、經濟勉持、擔任看護工作(見本院卷第5頁;警卷第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耳環1副,係被告洪于晴、邱懿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9號被告洪于晴
邱懿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晴、邱懿雯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英文(雙C)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SARL)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其商標權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且均明知邱懿雯於105年3月14日前至泰國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入以上開商標圖樣為造型之耳環(下稱本案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邱懿雯將本案商品之照片提供予洪于晴並請洪于晴代於網路上販售,洪于晴遂於105年3月14日前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使用之yuchinghu**帳號登入後,刊登以12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商品之訊息。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上網巡邏,佯裝買家並向洪于晴及邱懿雯取得本案商品送請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後,確認屬仿冒商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晴、邱懿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清單、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蝦皮拍賣網站yuchinghu**帳號申請者基本資料各1份,本案商品拍賣訊息翻拍畫面及本案商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于晴、邱懿雯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檢察官王怡仁
徐綱廷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