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田剴崙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
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按期還
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應給付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延滯未滿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逾1個月
未滿2個月當月計付200元,延滯逾2個月未滿3個月當月計付
3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29,472元、已屆期計至103年2月5日止之應收利息158元、違
約金600元,合計30,230元及其中29,472元自103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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