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杉濬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89號、101年度偵字第6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杉濬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市○○里○○00號之1。
沈杉濬應於每日中午拾貳時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杉濬現無逃亡之虞,願具保並隨時侯傳,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沈杉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65頁、第101頁背面),且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3支、TNT炸藥、子彈等物扣案可憑,另參之搜索地點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之1、12號之1即被告之租屋處,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無訛,足知其內物品均與被告有相當之關聯,復參諸於上址扣得之火藥、槍管、底火、彈頭、彈殼等物,均屬製造槍枝、子彈所需之零件,另扣得之砂輪機、電鑽、小型研磨器等物,亦足供作為製造槍枝、子彈之用,堪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爆裂物罪、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已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則被告為規避刑責而與證人、共犯串證乃至於逃匿,妨礙刑事追訴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如被告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代羈押,則無羈押之必要。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確尚仍存在,並未消滅,惟如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20萬元後,並限制住居於屏東市○○里○○00號之1,應足以確保被告於本案審理全程到案,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情節重大,且具有製造槍械之知識,雖命其具保,仍不足以確保其於停止羈押期間無再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定期向轄區之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