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就本金部分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7,088元,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間至同年12月間陸續至原告醫院急診治療,共11次,共積欠醫療費用19,381元,又被告另於9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7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積欠住院醫療費用7,707元,合計積欠醫療費用27,088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醫療費之事實,業據提出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住院同意書(以上均影本)、急診未繳費用明細表、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368元(包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368元)由被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