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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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孝賢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0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孝賢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方孝賢無代為投資之真意」應補充為「方孝賢明知無依照書面合約之約定內容代為投資之真意」、第8行「致 李安芹 於錯誤,」補充為「致李安芹陷於錯誤,接續」、證據部分補充「刑事答辯狀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接續詐取告訴人李安芹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一己並無確實履行投資契約之真意,仍為募集資金供己使用,佯稱欲為告訴人代操投資,而對告訴人施詐,實值非議,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期間長短、詐得財物之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雙方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詳見卷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求集結資金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其受害之損失,告訴人亦願就本案不予追究,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狀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契約文書資料,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管領中,且未扣案,爰不諭知沒收。另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60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方孝賢無代為投資之真意,為取得資金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前來嘉義某處與大學同學李安芹聯繫、見面,向李安芹佯稱:伊有投資股票,有賺2倍的錢,若拿錢給伊投資,每年會有投資金額50%的獲利云云,並於同年5月6日、14日及7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胞姊 方梅英 寄送「委託理財合約書」予李安芹審閱,致李安芹於錯誤,先於同年5月1日在臺北某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方孝賢,再於同年5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方孝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年7月12日匯款60萬至合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台灣土地銀行汐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嗣因方孝賢未依約給付獲利,經李安芹多次要求返還前開投資款項,亦藉詞拖延,且未能提供任何投資證明,李安芹始知受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孝賢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二)狀2證人即告訴人李安芹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方梅英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被告陸續於108年5月6日、14日及7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胞姊即證人方梅英寄送「委託理財合約書」予告訴人,告訴人審閱簽名後寄回,證人方梅英再交給被告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轉匯47萬5000元至證人方梅英名下帳戶,由證人方梅英支用;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小額提領或轉出作為支付薪資、管理費及會計師服務費之事實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安芹)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被告簽收投資款收據影本、保證保密協議影本、土地銀行111年5月25日汐科字第111000129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京城銀行太保分行111年6月1日(111)京城太保分字第028號函暨所附用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104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11年6月15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11000005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名單各1份、委託理財合約影本3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⑴證明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年7月12日匯款60萬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合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小額提領或轉出作為支付管理費、水電費等私人用途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未依約給付獲利,經告訴人多次要求返還前開投資款項,亦藉詞拖延,且未能提供任何投資證明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