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朱志龍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反面);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8號被告朱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6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二路與大埔一街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莊佳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