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許耿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許耿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許耿彰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8月10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頁)。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2分別為販賣毒品、公共危險,雖均屬危害社會秩序,侵害社會法益,惟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明顯有別,且受刑人2案之行為時點相隔約2年,並非於相近時間內密集從事犯罪行為,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而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1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表:受刑人許許耿彰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6月2日至3日)111年6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92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56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92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14日111年9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92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84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