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53、245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嘉輝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者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顯示葉嘉輝知悉該不詳詐欺者與他人共犯本案)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王崇珍 等4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王崇珍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編號4部分,則由不詳詐欺者指示葉嘉輝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葉嘉輝接獲指示後,將前開犯意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詳詐欺者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前往位於臺北車站附近之某一永豐銀行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後交付該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葉嘉輝則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王崇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廖茗美楊少庸陳雅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金訴卷第149、152、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崇珍(見111年度偵字第17053號卷【下稱偵17053卷】第23至25頁)、楊少庸(見111年度偵字第24552號卷【下稱偵24552卷】第15、16頁)、陳雅鈴(見偵24552卷第17至20頁)、廖茗美(見偵24552卷第11至1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崇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053卷第35、47至67頁),告訴人楊少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竹北綜活儲存款明細擷圖(見偵24552卷第38至47頁),告訴人陳雅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552卷第51至81頁),告訴人廖茗美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見偵24552卷第31至33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17053卷第19至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亦構成共同正犯,惟依前引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所提領90萬元內僅包括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之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則係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而被告堅稱上開轉帳非其所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該等轉帳行為,而被告既曾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使用,實不能排除該等轉帳係由不詳詐欺者所為之可能性,則就上開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不詳詐欺者事前曾就上開犯行共同謀畫,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與不詳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與不詳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起初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詐
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位告訴人受害部分,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但因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應評價為一罪,應僅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而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幫助洗錢罪及共同洗錢罪)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詐欺者使用,並參與部分款項提領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羈押前與女友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有收到提領款項之報酬1000元等語(見偵17053卷第8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王崇珍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8日起,以LINE向王崇珍謊稱:投資「TWGM交易所」可獲利云云,致王崇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5月26日13時10分/20萬元2楊少庸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17日起,以LINE向楊少庸謊稱:可參與遊戲娛樂系統下注獲利云云,致楊少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⑴110年5月26日17時53分/5萬元⑵110年5月26日17時54分/1萬元3陳雅鈴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4日起,以LINE向陳雅鈴謊稱:投資「TWGM交易所」可獲利云云,致陳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5月27日12時45分/5萬元4廖茗美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7日9時許起,致電廖茗美謊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之金額轉出供審查云云,致廖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5月27日14時30分/82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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