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原告林 昱均 被告 俞家豐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原告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再查詢結果,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8號判決確定,且於112年5月10日送執行等情,有案件查詢證明、案件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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