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彥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彥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彥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各定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上開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1年11月22日前所為,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23頁、第34至37頁),聲請人本件就上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朱彥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各罪侵害之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雖未見覆到院(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惟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