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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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板聲字第114號
                 102年度板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顏家芝
兼 相對人      樓
相 對 人  林宥呈
兼 聲請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兼聲請人林宥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拾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兼聲請人林宥呈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板簡字
第5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兼聲請人林宥呈
)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兼聲請人林宥呈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聲請人兼相對人顏家芝所提出如附表計算書所載,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曹復
附表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一、000元││
├───────┼────────┼────────┤
│鑑定費│九九、000元││
├───────┼────────┼────────┤
│合計│一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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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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