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貸款新臺幣101,347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
。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債務等語。惟依被告與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就相關債務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1份在卷可佐,而原告既受讓上開
契約上之權利,即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羅以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