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陳振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告 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其於民國102年4月5日與被告簽訂訂購房屋預約單(下稱系
爭預約單),原告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購
買被告所興建座落臺中市東區居天地透天別墅A1戶(下稱系
爭不動產),並以信用卡刷付200,000元定金。因系爭不動
產為預售屋,故被告經理 廖西敏 旋將各期應支付之拆款明細
表交予原告,同時告知簽約時應付之簽約金數額、簽約應
備文件並提供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範本予原告回去審閱,
兩造約定102年4月19日至原告桃園住處簽約,談妥相關買賣
細節後原告即回桃園。詎102年4月19日上午廖西敏竟以電話
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覺得當初同意價額太低,所以毀約不賣
了,也不前來簽約,除非原告願提高價額至15,500,000元,
此為原告所不能接受,經多次以電話向廖西敏及被告李姓會
計聯絡,均確認被告拒絕以14,500,000元簽約出售,且表示
不會向原告信用卡公司請求支付刷卡款項。惟兩造買賣契約
應已成立,嗣被告於兩造協調過程中,以臺中四張犁郵局第
91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拒絕履行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則兩
造間業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事由,致不
能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加倍返還定金200,000元。縱認兩造間尚未成立買賣本約,
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屬立約定金,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公司加倍
返還定金。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已達成標的物及價金之合意,故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之事實,除有其上載明本件買賣標的
、面積、總價、簽約日期、各期付款明細及經被告蓋有公司
大小章表示同意其內容之系爭預約單,及載明買賣標的、總
價款暨工程期款各期金額之拆款明細表為證外,此情亦據被
告經理廖西敏於被告悔賣當日與原告之電話通話內容為證。
況兩造間若尚未達成本件買賣契約合意,被告又何需逕與原
告約定簽立契約書面之日期,甚且提供前述載明各期繳款明
細之拆款明細表、簽約應備文件及買賣合約範本予原告。尤
有甚者,原告於前揭時、地就系爭不動產出價14,500,000
元後,因被告人員 曾炯峰 經與被告確認後表示不同意原告所
提買賣價格,故原告旋即離開銷售中心返家,則依民法第15
5條之規定,原告之要約經被告拒絕而失其拘束力;其後被
告經理廖西敏及曾炯峰復來電表示被告同意系爭不動產以14
,500,000元出賣予原告等語,自應解為係被告對原告所發出
之要約,則原告嗣後返回銷售中心並當場同意以該買賣價格
買受系爭不動產,顯然亦已當場承諾被告所提出之要約,則
本件買賣契約亦確已成立。
②原告於系爭預約單簽名時,實無印象該預約單上有以橡皮圖
章所蓋「本戶房地總價需經公司同意,如不同意則原金無息
退還」字樣,而原告簽名後即將該預約單交還被告經理廖西
敏,其後再由被告經理廖西敏將裝有該預約單之紅包袋連同
拆款明細表、買賣合約範本及簽約應備文件等文件資料交予
原告,而原告並未再打開紅包袋確認系爭預約單之內容,故
系爭預約單上橡皮圖章字樣是否係原告簽名後交還被告經理
廖西敏時,始由被告所自行蓋上,實不無疑問。又原告 嗣攜
同家人返抵桃園住處後,原告配偶打開紅包袋察看系爭預約
單時,始發現其上蓋有前開橡皮圖章字樣;然因被告經理廖
西敏、曾炯峰於兩造磋商過程中,從未敘及所謂「本戶房地
總價需須公司同意」乙情,反係於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達
成合意時,迭向原告及原告配偶、母親表示賀喜系爭不動產
成交之意,且系爭預約單上除蓋有被告公司之收款章外,亦
蓋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業已表示被告公司確
實知悉並同意系爭預約單內所載含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在內
之所有內容,復佐以被告經理廖西敏、曾炯峰於兩造磋商過
程中確表示被告同意原告所提買賣價格等語,故原告據此乃
認為系爭預約單備註欄內以橡皮圖章所蓋字樣應屬具文,且
兩造於磋商過程中並未就該等字樣達成任何合意,自不影響
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
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依系爭預約單備註欄所載「本房地總價需經公司
同意,如不同意則原金無息退還」,此為附停止條件,被告
公司既不同意以14,500,000元出售,則上開預約單即失其效
力。且其中「原金無息退還」之真意,應係原告希望被告以
14,50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而預先支付斡旋金200,000
元,嗣被告公司既不同意以14,500,000元出售,故200,000
元應無息退還原告。而原告以200,000元作為定金,應係買
賣之要約,但被告並未當場承諾,且對於細節尚未磋商確定
,是兩造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
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買賣系爭不動產,而曾簽立系爭預約單,及
原告為此已同意刷卡支付200,000元以為定金,惟嗣因被告
覺得售價過低,反悔拒售,並停止向付款銀行請領上開定金
等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系爭預約單、居天地房屋買賣
合約書(範本)、土地買賣合約書(範本)、通聯紀錄、錄
音譯文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應係真實,而可認定。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
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兩造業已就雙方買賣標的確認即為系爭不動產,且依系爭
預約單上已記載:房地總價新臺幣1,450,000元等語,另就
付款明細部分,並約妥:訂金200,000元、簽約金1,250,000
元、開工款290,000元、工程期款1,750,000元、交屋款140,
000元、銀行貸款10,870,000元(總價14,500,000元)等語
明確,復且原告並以刷卡交付定金200,0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顯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標的物及
其價金達成合意,乃兩造間之買賣自已成立,是原告主張本
件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等語,應認有理,而可採信。
㈢至被告雖援引系爭預約單備註欄所載「本房地總價需經公司
同意,如不同意則原金無息退還」等語,而主張其不同意以
14,500,000元為總價,是依上開備註欄所載,兩造間之買賣
並不成立等語,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間之買賣應已
成立,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況公司經
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據系爭預約單所載,系爭預約單上載業務經手人
係被告經理廖西敏(親自簽名)、於賣方收款人上蓋有被告
之收款章,且於其上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是依系爭預約
單上如前所載之各項客觀情狀,及其所載各項內容均係由被
告經理廖西敏與原告協商所定,亦為兩造所不爭等各情綜合
研判,足徵被告於簽具系爭預約單時早已同意本件買賣總價
為14,500,000元,否則原告又何須於買賣未成時,貿然交付
高達200,000元之定金予被告,被告又何須委由經理人親自
出面與原告商議,並簽具系爭預約單,甚至收下前述之定金
後,就總價再與原告研商分期支付之履約方式。再者,廖西
敏係被告之經理人,本有為被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其既
於系爭預約單上親自簽名,顯係表徵被告同意所載總價之意
,不然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乃縱被告事後對此予以爭
執,亦不能以此對抗善意之原告,而否認其已然同意前開總
價之事實,並據此推翻本件買賣已經成立之情,是被告前開
所辯,尚與卷附各項證據所示之客觀情狀不合,應非真實,
自不可信。
㈣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係因被告反悔不賣系爭不動產,甚更否認契約效
力之存在,而拒絕履約,已如前述,是本件買賣之不能履行
,顯係可歸責受定金之被告,乃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又縱本件如被告所主張之契約不成立
,則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即為立約定金,亦有民法第249條
規定之適用,其結論亦無不同,參見 孫森焱 著新版民法債篇
總論下冊第714至715頁)。而本件定金為200,000元,加倍
返還數額應為400,000元,扣除被告未向信用卡公司請領
200,000元部分,被告仍應返還原告200,000元。
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