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醫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各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139,085元,於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9,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伊沒有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蒙特立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特立公司)所簽發的,票據的章是蒙
特立公司之員工 吳建德 持有,伊也有把空白票拿給吳建德,
但伊沒有授權蒙特立公司之負責人 陳世章 及員工吳建德簽發
票據。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簽發?被
告是否應負票據發票人付款之責?茲就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
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
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本院卷第9至11頁)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
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
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自陳:「
當初設立醫捷公司是為作傳銷保健食品,但成立第一年沒有
做起來,並建議我做代工業務,因我是負責人我希望不要亂
開票跟銀行借錢,所以將空白票拿給吳建德,他們也保證不
會亂來會正當做生意。…我是在大陸工作銀行打來說被退票
,我發現被騙馬上回臺灣將陳世章等人手上取回公司大小章
及其他尚未開立票據。」等語(本院卷第25、26頁),核與
證人吳建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票據及印章係訴外人陳
世章交由其保管及簽發,收受系爭票據及印章時,有告知被
告法定代理人蔡青峰,蔡青峰告知系爭票據是供被告公司向
蒙特立公司取貨使用帳款時可簽發系爭票據等語(本院卷第
30、31頁)相符,衡情被告法定代理既交付系爭支票及印章
予陳世章、吳建德保管使用,直至系爭支票經銀行通知退票
,始向吳建德取回支票印鑑章及尚未簽發之票據,顯見被告
法定代理人有授權訴外人陳世章、吳建德簽發支票之意思甚
明,被告抗辯並未授權訴外人陳世章、吳建德簽發系爭支票
,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㈢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
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
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
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
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
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
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
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
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
規定處理(最高法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
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
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
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
再查,本件被告雖另抗辯交付系爭支票及印章予訴外人吳建
德等人,有告知不得簽立支票向銀行借款云云,然縱認被告
對證人吳建德及訴外人陳世章簽發系爭票據範圍、目的有所
限制乙節屬實,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亦不
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不知情之原告甚
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世章
、吳建德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自應依系爭支
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法定理人蔡青峰授權訴外人陳世章、吳
建德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39,085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5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
86元、證人旅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瓊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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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聯邦銀行臺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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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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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UA0000000│1,315,750元│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日│10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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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UA0000000│934,650元│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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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UA0000000│888,685元│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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