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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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鳳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韋0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度
10月16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韋庭武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信號彈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韋庭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02年10月6日22時10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區○○路○○○巷。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韋庭武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信號彈1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