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乙○○
押)指定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茲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之祖母年邁體病,居住安養院所,每月需繳納16000元之費用,而該筆費用,極待被告停止羈押,出所賺錢支付,故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起訴,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之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其起訴書所載,被告均攜帶開山刀,於短時間內,進入多家超商行搶,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具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將告羈押。
再被告以祖母極須其賺錢繳納安養院費用為由聲請交保,惟上開事由純屬被告私人之家務事,亦難以此作為具保之理由。故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