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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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住臺中縣霧(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宣告刑│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已減為有期徒刑9月│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5.03.25│95.06.22│95年6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台中地檢│台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578號│95年度偵字第16284號│95年度偵字第16284號│├─┬──────┼───────────┼──────────┼──────────┤│最│法院│台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2353號│96年上訴字第1692號│96年上訴字第1692號││實├──────┼───────────┼──────────┼──────────┤│審│判決日期│95.09.27│96.10.18│96.10.18│├─┼──────┼───────────┼──────────┼──────────┤│確│法院│台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23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10.15│97.03.06│97.03.06│├─┴──────┼───────────┼──────────┼──────────┤│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0034號(96執減更6952)│4354號│4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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