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已減刑│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後為有期徒刑4月)│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4.06.10│94.06.10│││││││├────────┼──────────┼──────────┼──────────┤│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393號│5760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96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實││││││審├──────┼──────────┼──────────┼──────────┤││判決日期│95.12.06│96.11.07││├─┼──────┼──────────┼──────────┼──────────┤││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96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12.06│96.11.26││││││││├─┴──────┼──────────┼──────────┼──────────┤││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備註│917號、97年度執減更│829號││││字第1571號(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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