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0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固曾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中檢盛公緝字第一九八三號發布通緝,然受刑人業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即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檢察官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尚無同條例第五條之適用,聲請人仍合於減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關於易科罰金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修正刑法施行前已為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法院就減刑之人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同條例第十二條準用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須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即法院遇有上開應定執行刑之情形,不得依職權逕行為之,此觀前引法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聲請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未併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經附表編號2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減刑之列,但仍應一併執行,以上皆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83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83年6月初│84.07.15起至84.09.30止│││某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台中地檢││年度案號│85年度偵字第16630號│85年度偵字第20927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87年上訴字第1417號││實├──────┼───────────────┼─────────────────┤│審│判決日期│87.07.29│87.10.08│├─┼──────┼───────────────┼─────────────────┤│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8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88年度台上第287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8.10.28│88.06.03│├─┴──────┼───────────────┼─────────────────┤│所犯法條│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備註│台中地檢96年度歸更緝字第13號│台中地檢96年度歸更緝字第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