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54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伍惠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有南投縣魚池鄉武登村一五鄰銃櫃巷四二號及臺中市○○區○○街○○○巷○○號二處住居所,抗告人就通知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案執行之通知,卻僅送達於「南投縣魚池鄉武登村一五鄰銃櫃巷四二號」,而未就「臺中市○○區○○街○○○巷○○號」處為送達,顯有疏漏。因認本件既有如上之送達瑕疵,尚難認已合法通知被告於限定時間到案接受執行,亦難遽認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抗告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張伍惠所繳納之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沒入保證金前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已由抗告人分別向被告住居之南投縣魚池鄉武登村一五鄰銃櫃巷四二號、臺中市○○區○○街○○○巷○○號合法寄存送達;嗣抗告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上開二檢察署於轄區內傳喚被告未到,執行拘提亦未拘獲被告,堪認已完成合法傳喚、拘提被告之程序。據之,本件被告業已合法傳喚、拘提,是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難謂無據。原審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時,尚應就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處所送達,不僅忽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傳票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有違各檢察署間現行代為執行之作業慣例,其駁回裁定,顯非合法妥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從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為其要件。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抗告人指定保證金十萬元,由具保人張伍惠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抗告人以被告現有「南投縣魚池鄉武登村一五鄰銃櫃巷四二號」及「臺中市○○區○○街○○○巷○○號」二處住居所,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分別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本案,惟經前開各該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依上址為傳喚、拘提被告無著,而向抗告人函覆無法代為執行;又抗告人於囑託代為執行期間內分別就被告上開該二處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頭社派出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抗告人並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張伍惠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該函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由具保人本人親自收受等節,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苗檢家執戊九六執字第二一四九號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函影本二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中檢輝 執義九六執助一三九八字第一三五一八七號函影本一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投檢治明九六執助五六九字第二二六四二號函影本一紙、上開各該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五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二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苗檢家執戊九六執字第二一四九號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接受執行函影本一紙、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先以被告該「南投縣魚池鄉武登村一五鄰銃櫃巷四二號」及「臺中市○○區○○街○○○巷○○號」二處住居所非其管轄範圍,分別囑託各所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本案,前開各該檢察署檢察官並就其所轄區域範圍內被告之住居所向被告為合法之傳喚、拘提,但皆無著;其後抗告人亦主動依上開二址向被告合法送達執行傳票,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復未到案接受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經抗告人及其所囑託代為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卻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似已足堪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原審未為詳查,徒以抗告人囑託代為執行本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就其所轄區域範圍外即被告之「臺中市○○區○○街○○○巷○○號」住居所送達本件到案執行通知,遽謂本件有送達瑕疵,難認被告顯已逃匿,將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尚嫌率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裨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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