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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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交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所提出於原審法院的錄影畫面,雖顯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身後設於台中市○○路天橋上之燈光號誌管制燈號為紅燈,然受處分人當時係沿育才街欲左轉雙十路,而於育才街與雙十路之丁字路口停等紅綠燈,待綠燈亮後,再左轉雙十路,並非於直行雙十路而闖越紅燈,是員警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不能證明受處分人係直行雙十路而闖越紅燈。且受處分人於遭員警取締當日即向監理機關聲明異議,足證受處分人確係於育才街口之號誌變換成綠燈後,才左轉行駛於雙十路,並非闖越紅燈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街與雙十路口處,因直行雙十路而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 王文聰 以「闖紅燈(直行雙十路),未帶駕照」為由掣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伊當時係因綠燈而自育才街左轉進入雙十路,並非如員警所稱係直行雙十路,且員警並未拍攝受處分人自育才街左轉進入雙十路之畫面,員警之取締受處分人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並非事實,而聲明異議云云。惟當日取締之情形,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王文聰以錄影器材拍攝取締過程,而根據警員提出於原審法院之錄影畫面亦顯示受處分人身後天橋上之燈光號誌管制燈號係紅燈,有錄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此外,警員王文聰經原審法院以公務電話詢問違規情形時亦表示:「當天情形是我與另一位同仁看到受處分人違規直行時,我就拿起相機作勢要拍攝,當時是想如果受處分人看到我拿起相機拍攝,就停車在路邊不再繼續直行,我們就不取締,但受處分人可能是沒看到我已經拿起相機準備取締,仍繼續直行,因此,當受處分人騎車接近我們開單的地方時,此時我才按下快門拍攝」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員王文聰係於執行勤務時見有違規行為,基於職責開單告發,其所為舉發行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開意見,亦無不可信之處。是受處分人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而予以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語,固非無見。
三、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其處理程序除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定,是證人除有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取締違規之員警乃受處分人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取締違規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令其具結後為陳述,其所為之證詞方得作為認定受處分人有無違規之證據。本件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上開直行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雖證人即取締員警王文聰於原審法院以公務電話詢問違規情形時,陳稱受處分人有上開直行闖越紅燈之違規情形(詳如上述),但證人王文聰上開所證係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經具結,依上開說明,員警王文聰所述顯無證據能力,原裁定將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資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相違背。又警員提出於原審法院之錄影畫面,雖顯示受處分人身後雙十路天橋上之燈光號誌管制燈號係紅燈,然該畫面係受處分人已經通過該路口後才為員警所拍照之情景,雖受處分人背後之燈號為紅燈,但有可能係受處分人直行闖越紅燈,亦有可能是育才街之行向變換成綠燈後,受處分人由育才街左轉後直行於雙十路時遭拍攝之畫面,該錄影畫面尚不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直行闖越紅燈之違規。再者,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記載受處分人當日係「闖紅燈(直行雙十路)」,惟受處分人則堅稱係自育才街左轉進入雙十路,則受處分人當時之行駛方向究係「直行雙十路」,抑或係「由育才街左轉雙十路」,此攸關受處分人究竟有無闖越紅燈之事實,原審法院似宜傳訊證人王文聰到庭詳述本案之取締經過,並予受處分人詢問之權利,以釐清案情,原審以證人王文聰審判外之陳述,遽以認定受處分人係直行闖越紅燈,顯有可議,受處分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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