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4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代表人 張光輝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騎YGA-801號重型機車違規(單號:HC0000000號),本站97年1月21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吊扣甲○○大貨車駕照12個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9號裁定:「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惟抗告人裁罰係依據道路交通處罰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意旨,故請維持本站97年1月21日豐監稽違字63-HC0000000號裁決吊扣甲○○大貨車駕照12個月部分。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因「酒醉駕車,經酒測值為0.33mg/l」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現行駕照管理上,對於汽車駕照並無分級管理措施,監理站對上開駕照管理之法規與實務,說明如下:查受處分人甲○○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大貨車(汽車)之許可憑證;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第3款皆有明文規定。
準此,本件受處分人並非無照駕駛情形,惟按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目前公路機關實務僅逐級核給汽車駕照1張,本件酒駕違規案,受處分人上開騎乘重型機車行為或應剝奪其用路權。故本站即依法吊扣其駕照12個月(應指受處分人所領有之大貨車駕照),逾期則依裁罰主文處分,應為妥適。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騎乘重型機車,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駕照,依法無據,且吊扣大貨車駕照,影響受處分人之生活家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0年部分,另為適當之處罰,至酒駕違規罰鍰部分,則無異議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白承認,並有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查,核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現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現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經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即重型機車),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原審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12個月(指受處分人所領有之大貨車駕照)」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且敘明4合1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當屬執行方式之問題,蓋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徒憑己見,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由,認應剝奪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用路權,請求維持原裁決處分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固發生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問題,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