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28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台幣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撤銷搶奪等案之假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執更字第2166號執行其殘餘刑期,該案經辦理聲請減刑後,改分96年度執減更字第5556號執行,並傳喚受刑人應於96年10月22日報到,執行傳票於96年10月8日寄存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厝派出所,屆期受刑人未報到,經依法拘提受刑人未獲,認為受刑人已逃匿,乃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中 檢輝 執法緝字第4972號通緝受刑人。有上述案卷及通緝書可稽。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抗告人於97年2月1日以97年度執字第2133號執行受刑人被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並傳喚具保人乙○○於97年2月21日督同受刑人報到,執行傳票於97年2月4日合法送達,屆期具保人與受刑人皆未報到,抗告人乃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中檢輝執法緝字第1359號併案通緝書通緝受刑人,亦有該案卷及併案通緝書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裁定漏未審酌併案通緝書所載內容,誤認受刑人無逃匿之事實,尚非妥適,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為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文。再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該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檢察官對被告發佈通緝,應以傳喚不到,拘提無著為認定被告逃匿之標準,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所為之拘提,亦應以合法傳喚為其前提要件。從而可知:經依法傳喚且拘提無著之法定程序後,方足認被告逃匿。
四、查本件抗告人傳喚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係於97年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設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6樓住處之警察機關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厝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影本一件及原裁定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該派出所之法院寄存文書管制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該傳票應至97年2月22日起始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然該日期已逾聲請人指定被告應到案執行之日期即97年2月21日,則該執行期日之傳票自難認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檢察官未再另行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逕以被告未依規定期日到案執行,即認被告已符合逃匿要件,尚有未洽。原法院因之駁回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之請求,核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前已遭通緝,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本案,抗告人傳喚具保人乙○○於97年2月21日督同受刑人報到,執行傳票於97年2月4日合法送達具保人乙○○,屆期具保人與受刑人皆未報到,抗告人因而認本件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乃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中檢輝執法緝字第1359號併案通緝書通緝受刑人等語。惟按因具保釋放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旨可資參照。是具保人固有督同受刑人到案之義務,惟仍須以受刑人已經依法傳拘未獲為前提,本件執行期日之傳票,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已如前述,即令送達予具保人要難謂已合法送達合先敘明;再者,逃匿之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本件之受刑人前固已遭通緝,惟本次是否亦有逃匿之情,自應踐行合法程序即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始能加以認定,尚難僅因受刑人其前已有通緝之前案即逕行推斷受刑人已逃匿,否則何需再傳喚、拘提後始併案通緝,是以抗告人以受刑人前已有通緝案,即認受刑人已逃匿,自嫌無據。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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