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賴朝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執字第22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朝陽(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2246號執行,惟執行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過重,且所犯數罪應屬初犯,而非累犯,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裁量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2246號指揮執行,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數罪既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變更,則檢察官依上開判決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異議意旨僅泛稱檢察官之執行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所為聲明異議,已屬無據。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案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誤,核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要無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