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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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三四、二一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於高雄市○○○路○○○○○○○號經營「都會新貴美容行」。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用上訴人甲○○為該店經理,綜理該店業務。其二人竟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製作內載「消火中心、0000000000號」等具有暗示性交易文字之廣告單,散布黏貼於停在路邊之車輛玻璃窗上,供車主或路人依上開廣告所載之電話洽詢,而媒介來電詢問之不特定男客至該店與店內小姐為性交易。嗣於同年八月三日下午十時許, 莊協誠 於停放在路旁之汽車車窗取得載有前開內容之廣告單,乃依所載電話向「都會新貴美容行」之人員聯繫後,與甲○○所媒介而容留於該店內之女子為性交之色情交易。甲○○並慫恿莊協誠購買可享受性服務優惠之會員卡。其後,因莊協誠要求退費被拒,乃向警方提出檢舉,經警於同月十九日在上址搜索查扣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內載前揭內容之小廣告七十一張,及金卡盒四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甲○○為累犯)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莊協誠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甚詳。又該證人莊協誠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已與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而其於偵審中仍為上揭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顯見其所供應屬非虛。復據上訴人等坦承前述「都會新貴美容行」係乙○○所經營,且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甲○○為經理,綜理店內業務等情。並經甲○○於警詢及第一審供陳:被警查扣之內載前揭暗示性交易內容之小廣告七十一張,及金卡盒四個,係「都會新貴美容行」所有。且有前開小廣告七十一張,及金卡盒四個扣案可佐。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於原審否認有犯罪情事,乙○○辯稱:伊所經營「都會新貴美容行」係從事美容業務,為警查扣之小廣告並非伊店所有;甲○○所辯:「都會新貴美容行」係從事男女護膚,並無性交易。莊協誠自行來店接受服務之初,伊並不在店內,於渠接受護膚服務中伊始入店內。警方所查扣系爭小廣告非屬「都會新貴美容行」所有各等情,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莊協誠並非看到如前揭內載「消火中心、0000000000號」內容之小廣告,而前來上訴人等所經營「都會新貴美容行」消費,上訴人等並無散布前開內容之小廣告情事。且「都會新貴美容行」未從事色情交易,警方至該店搜索並未扣得保險套、衛生紙等與性交有關之證物。乃原審未詳查究明,而採取莊協誠之供證,認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至警方至前述「都會新貴美容行」搜索,是否扣得與性交有關之衛生紙及保險套乙節,與上訴人等有否本件犯行並無必然關係。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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