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甲○○
1號送達代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 施名豪 (下稱 施某 )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先在台中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 鄭賴玉春 」、「 鄭志淞 」之印章各一枚。然後於同年月十日在台中市○○路○段○○○巷○○號住處,以上述偽刻之印章,偽造鄭賴玉春、鄭志淞之印文,而簽發鄭賴玉春、鄭志淞與其自己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未記載到期日),金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其向施某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又另行起意偽造鄭賴玉春、鄭志淞與其自己為共同發票人之一百萬元本票一張(此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持向施某借款三十萬元,並換回上述七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因上訴人一再拖延還款,施某乃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鄭賴玉春、鄭志淞卻以其私章遭上訴人盜蓋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施某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偽造「鄭賴玉春」、「鄭志淞」之印章……及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彼二人之署押云云,而就上訴人偽造署押之犯行一併論究(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七行)。但其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於前揭本票上偽造鄭賴玉春、鄭志淞二人署押之事實,致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依上說明,自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原判決採用證人鄭志淞、鄭賴玉春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上訴人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所陳:「……本票之債務是被告(指上訴人甲○○)之債務,上面之簽名及印章不是我們所為,所以我們不承擔這個債務」等語,作為上訴人偽造上述七十萬元本票之證據。然查證人鄭志淞、鄭賴玉春前揭陳述,係針對上訴人被訴偽造前述一百萬元本票時所作之回答,並非對於渠等有無授權上訴人簽發前述七十萬元本票所作之陳述(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影印卷第十四頁、第十八頁審理筆錄)。原判決採用上開證人於上訴人被訴偽造其他本票(一百萬元)案件審理時所為關於該其他本票之陳述,作為上訴人偽造本案本票(七十萬元)犯罪之證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原判決以施某於原審指陳鄭志淞、鄭賴玉春二人均否認與其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因認鄭志淞、鄭賴玉春二人並未授權上訴人簽發前述七十萬元本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卷查施某在原審陳稱:鄭志淞、鄭賴玉春並未對於前述七十萬元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係對前述一百萬元之本票提起等語。而證人鄭志淞、鄭賴玉春二人在第一審亦均作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頁)。則鄭志淞、鄭賴玉春二人既未對於前述七十萬元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原判決卻以鄭志淞、鄭賴玉春二人對於前述一百萬元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據以認定鄭志淞、鄭賴玉春二人並未授權上訴人簽發前述七十萬元本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論斷亦有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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