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1號再審原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輔佐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93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4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再審被告 陳明新 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93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4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再審原告亦為此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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