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李金治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鐮刀1把,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材質利器,有扣案物品及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0頁),且扣案鐮刀復足以割斷波菜,堪認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因一時貪念,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曾通順 種植之波菜,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考量其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約新臺幣75元),並業據員警發還被害人曾通順,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佐,兼衡酌被害人警詢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末斟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業臨時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本院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以及被害人已全數領回被竊財物等節,認本案已無另行科予被告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37號被告李金治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至曾通順所有之高雄市梓官區茄苳坑段283、283之1、283之2、283之3地號土地內,持上開鐮刀將曾通順所種植之菠菜16株(價值新臺幣75元)割下後竊取之。李金治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經曾通順發覺並報警,而為警查獲,並扣得鐮刀1把、菠菜16株(已歸還曾通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治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通順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4紙、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及扣案之鐮刀1把可以為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前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金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猶佳,且其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及被害人曾通順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等情狀,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張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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