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蔡銀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蔡銀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秦蔡銀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5日,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做為賭具,以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內賭博財物。適有賭客 楊秀蘭 、宋 林秀霞廖美珠蔡勇智涂宋阿認潘秀雲許振財施明輝 (下稱楊秀蘭等8人,所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司法警察單位裁處),各自於同日前往上址房屋內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乃以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台20元為賭注,並以比麻將牌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秦蔡銀杏則以每4局(共16圈)麻將收取200元之計算方式,從中抽頭以牟利。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獲報前往上址房屋執行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蔡銀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楊秀蘭等8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2張及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自103年1月25日前某日起即將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等事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嫌等語。惟查,證人楊秀蘭等8人於警詢中均證稱:我不知道賭場何時開始營業等語明確,是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3年1月25日為警查獲前即有供給賭博場所以圖利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本案已認明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復兼衡本案認明之犯罪時間、被告供給賭場之規模及獲利情形,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經證人楊秀蘭等8人證述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則係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警方於現場所查獲之賭資930元,係分屬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賭客所有,亦據證人楊秀蘭等8人證述在卷,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牌│2副│├──┼────────┼───────────────┤│2│骰子│8顆(含搬風骰2顆)│├──┼────────┼───────────────┤│3│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元│├──┼────────┼───────────────┤│4│楊秀蘭所有賭資│40元│├──┼────────┼───────────────┤│5│ 宋林秀霞 所有賭資│200元│├──┼────────┼───────────────┤│6│廖美珠所有賭資│60元│├──┼────────┼───────────────┤│7│蔡勇智所有賭資│200元│├──┼────────┼───────────────┤│8│涂宋阿認所有賭資│120元│├──┼────────┼───────────────┤│9│潘秀雲所有賭資│160元│├──┼────────┼───────────────┤│10│許振財所有賭資│10元│├──┼────────┼───────────────┤│11│施明輝所有賭資│1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