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陳昱誠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關於傷害罪部分如起訴書(詳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許家溢 告訴被告陳昱誠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依照首開說明,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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