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皇輝(原名李建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1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皇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皇輝係靠撿拾資源回收品維生,因將所撿拾之資源回收品堆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而占據道路遭人檢舉,中壢市清潔隊環保稽查員 曹常俊黃智軍中壢市公所清潔隊環保車駕駛 林東輝 、中壢市公所清潔隊員 周憲生 ,獲報而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清除堆置物品之業務,詎李皇輝知悉曹常俊4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周憲生仍坐在公務車上之操作台,清除堆置物品時,持長鐵條砸破該公務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側邊玻璃,致該2塊玻璃破損,及對於執行清除堆置物品職務之前開環保局隊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曹常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皇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曹常俊、周憲生、林東輝、黃智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53頁)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市清潔隊103年
9月份後勤班值勤表、中壢市清潔隊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28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曹常俊、黃智軍、林東輝、周憲生為中壢市公所清潔隊隊員,所駕駛之105-VN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而曹常俊等4人駕駛105-VN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執行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核屬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甚明,茲被告於曹常俊等4人駕駛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執行職務時,以鐵條擊毀該公務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側邊玻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曹常俊等4人駕駛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執行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鐵條擊毀該公務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側邊玻璃,造成公務車之損壞,顯是蔑視國家公權力,而侵害清潔隊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未能賠償公務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8條、第
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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