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3
4號、102年度偵字第1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建廷與 廖偉翔 2人係址設桃園市○○區○○○0○0號之永立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立詮公司)之同事,呂建廷前因廖偉翔向公司主管呈報竊盜事宜而有嫌隙,於民國10
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懷疑廖偉翔將蟾蜍放在其置物櫃內,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廖偉翔之胸部,復以徒手推廖偉翔撞擊工作機臺,致廖偉翔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廖偉翔被推後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勾住呂建廷之脖子,毆打呂建廷之頭部,造成呂建廷受有臉、頭皮挫傷等傷害(廖偉翔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8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二、案經廖偉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廖偉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101年度他字第6515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64頁,本院審易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證人 彭素媚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1年度他字第651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02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22頁);證人 徐泰城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1年度他字第6515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102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 賴建霖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6515號卷第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呂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偉翔於案發當時僅因細故即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