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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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明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明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明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明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3年5月30日│103年9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664號│103年度壢簡第163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664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23日│104年2月2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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