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79號,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大溪往復興方向行駛,而行經復興路與尾寮岔路口時,與對向由甲○○所駕駛,其上附載乘客乙○○、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胸壁、左肩及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由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被告在肇事後,竟另行起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乙○○、丙○○施以任何照顧、救護,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告亦坦承其確實於酒後駕車,在與甲○○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後,自行離去現場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致甲○○車上之乘客乙○○、丙○○受傷,而其未為任何救護,即逕自離去現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肇事後因臉部受傷,故先行離開現場,至804醫院(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但 伊有 將車輛留在原地,並打電話請老闆 呂宜峰 、同事 李萍珠 到場處理,事後伊也是自行前往交通隊處理本案,並已與丙○○等人和解,並非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後引證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視為已經同意引用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瑕疵可指,適合採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行經桃園縣復興路與尾寮
岔路口時,與對向由甲○○駕駛之來車發生碰撞肇事,甲○○車上之乘客乙○○因此受有左胸壁、左肩及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乘客丙○○則受有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惟被告在肇事後未對乙○○、丙○○施以任何照顧或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年籍、住址電話等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事後經警通知到案,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四九毫克等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屬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結證在卷,及證人乙○○及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事故經過相符(見偵查卷第20、23、26頁,原審卷第38、39頁),此外,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之診斷證明書、丙○○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16、29-31、25、28頁)。
㈢被告辯稱:伊在肇事後因為受傷,所以先離開現場就醫,但
伊有將車輛留在原地,並打電話請老闆呂宜峰、同事李萍珠到場處理等語,業經證人呂宜峰、李萍珠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3-48頁),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有看到被告下車,但我當時在打手機叫救護車,所以我沒有和他講話,救護車來後,我再找被告,就已經找不到他,後來當時在庭的證人呂宜峰、李萍珠有到現場,我不確定他們是否是在救護車來之前就來到現場,他們2人到現場時,問我傷勢如何,要送去哪一家醫院,並問我車子有沒有問題,呂宜峰並表示要如何處理,他會處理」、「呂宜峰、李萍珠2人都有載我去國軍804醫院,因為我打完電話叫救護車,我就在現場等拖吊車,後來他們2人在拖吊車到現場前到現場,有載我去醫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8-42頁),且據被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亦確實於96年2月19日因左側臉頰及耳垂多發性撕裂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至該院急診就診,並接受傷口縫合治療(見偵查卷第19頁)。綜上,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伊因為受傷而離去現場就醫,但有請呂宜峰2人前來善後等語,可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明知肇事致人死傷仍逃離不知去向之意。其立法理由無非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本條。本件被告雖然在肇事後未對傷者乙○○、丙○○施以任何照顧、扶助,即逕自離去,然斯時甲○○已經在聯絡救護車到場,而被告所以離開現場,亦係因傷就醫之故,非無正當理由,何況被告在離去前亦先聯絡呂宜峰、李萍珠2人到場善後,參酌被告在肇事後約4小時10分即由警員通知自行到案,且在約2星期後即已與甲○○等人達成和解,有大溪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台中市南屯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共3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0-51頁),足認被告在肇事後並無將乙○○等2名傷者棄之不顧,或逃避刑責之意,自難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㈣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係因酒後駕車,為規避刑責始逃離現場
,而呂宜峰、李萍珠之證詞與被告所述不符,至於甲○○在原審之證詞則與其警詢中所述不符,應均為迴護被告之詞等語,查:⑴被告在肇事後雖然逕自離去現場就醫,惟非無正當理由,已見前述,而觀諸被告事後經警員通知,隨即到案應訊,並於當日下午6時18分許接受酒測一節(見偵查卷第
14頁),似可認其亦無規避公共危險之刑責之意,否則大可推託不來,直待酒氣褪去,再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是故,公訴人所指:被告係因酒後駕車方逃離現場乙節,尚難採取。⑵被告與證人呂宜峰在原審時先後陳稱:呂宜峰是被告以電話聯絡到場善後等語,雖確實與被告先前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伊離開現場時,沒有將電話留給對方,因為老闆呂宜峰有到現場,我不知道誰叫他來現場的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45頁),惟衡諸常情,設非被告在肇事後撥打電話聯絡呂宜峰到場,則呂宜峰應無可能知悉被告駕車在外,已然發生事故,進而到場處理善後,自以被告與呂宜峰在原審前揭所述,較為合理,何況呂宜峰在原審結證稱:伊沒有向甲○○提到伊是受被告委託來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所述亦非完全有利於被告,此應足認呂宜峰並無迴護被告之意,被告此部分在偵審中供述之差異,尚難執為不利於其之認定。⑶呂宜峰到場後,並未向甲○○表示其係受被告委託前來一節,已如前述,而證人甲○○除在警詢中指稱:對方駕駛人有喝酒並逃離現場等語外(見偵查卷第21頁),在原審時亦證稱:被告要離開前,沒有向伊提到會找人來處理,呂宜峰、李萍珠2人到現場後有沒有說是被告要他們來的,伊沒有印象,但李萍珠有說被告是她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39、41頁),然呂宜峰既係受被告委託到場,即足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將傷者棄於不顧之意,此不因呂宜峰是否有明確向甲○○表示上揭受託意旨,而有不同,且車禍究非日常瑣事,一般人猝逢變起,倉促間總難期在處理上盡善盡美,準此,呂宜峰漏未向甲○○表示其係受被告之託前來,亦難謂與常情不符,此觀甲○○在事故前後,始終未曾質疑呂宜峰、李萍珠2人為何突來現場,插手干預一節,亦不難得知。⑷被告在肇事後逕自離去現場,對證人甲○○而言,自然解讀為逃逸無疑,此即甲○○何以在警詢中指述被告逃離現場之故,而細繹前引甲○○在原審之證詞,就上開被告擅自離去事故現場之事實,並無隱瞞,與其警詢中所述應無衝突,是故,公訴人指稱甲○○之證詞前後反覆一節,應不可取。
㈤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綜合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因自己受傷,而亟於就醫,於聯絡老闆呂宜峰、同事李萍珠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惟主觀上尚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已見前述,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僅處罰故意犯,依上說明,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人所憑上開論據,尚堪存疑,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留在現場等救護車前來,且被告既能通知呂宜峰前來處理,為何未順便請求呂宜峰幫忙叫救護車,被告未留現場而自行離開救醫,是否另有考量,已非無疑,且被告友人 簡坤山 剛好路過,與常理有違,原審應傳訊簡坤山到庭說明並對質;又被告對於案發後,究竟有無通知呂宜峰前往處理及何人帶其去醫院,均有前後矛盾之處,原審亦未詳察;被告當時受傷先離開救醫,何以不在當時流血很多之情況下盡速救醫,反而跑回家洗澡,直到警方通知到案,才延至當晚6時才前往警局說明,再酌以被告酒精濃度紀錄表可知,被告事後顯有「企圖拖延到警方通知,不得不到案說明才出面,藉此讓酒精消退,以規避酒醉駕車刑責」之動機,原審所傳喚之證人呂宜峰、李萍珠為被告之老板及同事,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且證人所言多為矛盾,原審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顯然違法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就被告丁○○因酒後駕車而撞上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輛,並造成被害人乙○○、丙○○之受傷後,何以無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之理由說明綦詳,且就證人呂宜峰、李萍珠等人之證詞予以採信之理由亦予說明。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且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