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宜蘭縣羅東鎮文宗社(羅東孔子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自民國79年6月起,擔任被告羅東鎮文宗社管理員一職,薪資每月新台幣20,000元,迄於93年4月30日受通知退休為止,共計14年。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自清晨6時工作至晚間9時,工作期間長達15小時,且全年無休,包含例假日、國定假日皆上班工作,工作內容為負責廟內安全維護與廟內所有清潔工作,已作到以廟為家之境界。依被告所定之「財團法人宜蘭縣羅東鎮文宗社章程」第29條:「本社職員為有給職,待遇及退休比照公家機關性質經董事會決議得酌給津貼」之規定,被告自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840,000元。
㈡、然就原告退休金給付乙案,被告未依前述章程規定而為退休金之給付,逕以第13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⒊決議:⒈依政府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本社依法辦理...⒉對本社疏失未對聘用人員投保勞健保,其差額同意賠償,連同退職金一併發給。該決議並奉宜蘭縣政府於93年3月24日以府民社字第0930035698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依該決議以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僅為560,000元。詎被告非但不依章程規定給付,竟連本身已送予縣府備查之決議案亦未履行,迄今僅給付原告280,000元,其餘560,000元之退休金及勞健保補貼亦未發給,屢經催討拒不給付。況退而言之,如依被告第13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被告亦應給付原告退休金560,000元。
㈢、再者,依勞基法第36、37、39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被告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前開規定,請求前開加倍工資。查原告自88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計例假日有259天,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機關規定應放假之加計有63天,二者合計322天。而依原告退休前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每日薪資為769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例、休假工資應為347,618元,且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計495,236元。
㈣、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查原告自88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計有特別休假80天,以原告每日薪資769元計算為61,520元,另依同法39條規定應加倍合計為123,040元。
㈤、綜合上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78,276元。爰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確自79年6月間起擔任被告之管理員職務,工作內容為寺廟內外清潔及管理,至93年3月31日解聘,服務年資為13年9個月。但原告主張其退休金應比照公務人員辦理,並無依據,因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原告亦非法律所規定之公務人員。至被告之章程第29條所謂「退休比照公家機關性質經董事會議決得酌給津貼」之規定,僅為被告文宗社職員之退休董事會可參考公家機關相關規定,決議「酌給」津貼,並非被告負有對所僱用人員一定要比照公務員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之義務。再稽諸被告文宗社第二任總幹事 張新綠 服務年資自57年至82年,第五任管理員 高阿發 服務年資自69年9月至77年7月,第六任管理員 蔡慶雲 服務年資自77年7月至79年5月,以上有如被證10之「歷屆文宗社之管理及人事(管理人、董事、監察人、職員)」表可證。而張新綠發給退休金500,000元,高阿發退職慰留金為1個月14,000元,蔡慶雲自動請辭支給半個月獎金4,000元,均非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再依被證11被告84年05月18日第10屆第1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討論事項六所載,張新綠請求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遭決議否決,可證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㈡、本件原告之退休,亦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曾就辦理原告等人之退休金事宜函請宜蘭縣政府釋示,依被證1宜蘭縣政府93年4月22日府民禮字第0930047488號函釋:「宗教性財團法人內部工作人員(行政人員),是否指定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範圍,案經轉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略以:上揭人員目前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至是否依該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應由事業單位自行決定。」。87年擴大適用勞基法時,將「人民團體」列為不適用勞基法之各業之一,又有勞委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可按。依上開勞委會函,人民團體係「不適用之各業」,易言之,人民團體之職員不論其工作性質為何,均無勞基法之適用。而原告於調解程序時主張上開宜蘭縣政府函,僅針對總幹事之退休而為釋示,原告工作性質為管理員,應無其適用云云。為此,被告文宗社再函詢勞委會,有關人民團體所僱用之管理員(工作性質為室內外之清潔及管理)之退休有無勞基法之適用。案經勞委會以93年12月03日勞動一字第0930059956號書函,明確回覆無勞基法之適用。實則本件原告之退休,應適用民法債編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而民法債編各論僱傭乙節,並無有關退休金之規定,故被告依法並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
㈢、被告第13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未決議原告之退休依勞基法辦理,此由證人即當時擔任紀錄之甲○○之證詞即可證明。另經法院當庭勘驗當天開會過程之錄音帶,亦可見該次會議並未決議原告之退休依勞基法辦理。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一再主張其退休應比照公務人員辦理,顯然兩造間亦無以勞基法規定辦理原告退休之合意。故被告亦無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
㈣、再者,被告業經董事會決議以280,000元酌給原告退休金,原告亦同意依該金額具領,兩造就退休金之給付達成和解,原告重為起訴請求,顯非適法。蓋被告92年12月13日第12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六、討論事項:7.請研議本社管理員丙○○任期將屆,是否續聘及退休金如何計算等事宜。決議:是否續聘由下屆決定如不再續聘應發離職補貼金(以任職年資計)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被證16),是被告董監事會議決議,已核定原告之退休金為280,000元。而原告亦已書立同意書:「本人服務文宗社退休(資遣費)依照第十二屆董事會議決核發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同意具領。」並領取退休金,兩造對於退休金之爭議經成立和解,要獲確證。
㈤、至於原告請求未休假期間之工資等,因原告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又退而言之,薪資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就逾時效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罹於時效部分原告即不得請求。
㈥、爰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自79年6月間起擔任被告之管理員職務,工作內容為寺廟內外清潔及管理,至93年3月31日解聘退休,服務年資為13年9個月等情,並無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首應認定者,為原告主張依被告章程第29條:「本社職員為有給職,待遇及退休比照公家機關性質經董事會議決得酌給津貼。」之規定,被告即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是否有理由。查依被告章程第29條之文義而言,被告職員之待遇及退休係「比照公家機關性質」並「經董事會議決」後,而「得酌給津貼」,其義僅得認職員之待遇及退休之薪資、津貼或退休金之多寡,係交由董事會議決決定,而非全然按公務人員之標準給予。另被告所抗辯第2任總幹事張新綠服務年資自57年至82年,第5任管理員高阿發服務年資自69年9月至77年7月,第6任管理員蔡慶雲服務年資自77年7月至79年5月,於3人退休時,張新綠係發給退休金500,000元,高阿發係發給退職慰留金1個月14,000元,蔡慶雲係發給半個月獎金4,000元,且被告84年5月18日第10屆第1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時,張新綠請求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標準辦理退休,亦遭決議否決等情,雖據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歷屆文宗社之管理及人事(管理人、董事、監察人、職員)」表、被告84年5月18日第10屆第1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各1件及由高阿發、蔡慶雲簽立之收據各1紙為證。然被告章程第29條係於84年11月25日修正時始增訂,為兩造所是認,是被告所舉前開退休人員均係在增訂前即已退休,故此部分證據尚難佐其抗辯屬實。然如該條規定意在使被告對於退休職員均應依據或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則其文字應逕規定為「比照公家機關性質辦理」,而不應另加入「經董事會議決」及「得酌給」等授權董事會決定之文字。是足認被告職員退休金之給予,係應由被告之董事會決議為之,而非當然依據或全然比照公務人員退休之情形辦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次應認定者,為被告93年3月6日所舉行之第13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中,是否曾議決原告之退休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經查:依被告93年3月6日第13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所載,「六、討論事項:」、「⒊請研議社方聘用人員丙○○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至現在任職本社管理員十四年,如今不再續聘,本社是否應比照政府勞基法規定計算核發而非核發離職補貼金...」、「決議:㈠同意依政府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本社依法辦理。」。依上開議事錄之記載,似可認該事項曾於該次會議中議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會議過程之錄音帶,並請證人甲○○即該次會議之記錄同時說明係由何人發言,其內容大要為:「董事長(即主席乙○○)宣讀討論事項第三點之研議內容後,眾人討論,原告亦參與討論,先就被告未為原告投勞健保部分為討論,其後主席表示廟宇之管理不適用勞基法,其後宣讀討論事項第四項關於證人甲○○之退休等相關事宜之研議內容,(證人表示是其與原告退休及勞健保問題一併討論),證人稱勞健保之差額部分應補給該二人,並稱有關於退休基數的計算要再向其任職於稅捐處之姪女查詢(證人稱其意是在問其姪女有關公務人員及依勞基法退休基數之計算),其間 林松祿 董事提出意見表示被告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不能完全比照公保、勞保、勞基法及公務人員退休規定,(是)因為這些人員有功於廟方,而規定比照辦理, 江燦奎 常務董事表示提出應適用章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多位董監事則對於是否應比照公家機關之規定發給表示意見。繼之江燦奎常務董事稱應照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請二位當事人自行計算基數請示勞委會函詢應給付金額,如果勞委會函覆結果應給多少就給多少,有法律規定就應依法律辦理,如果不適用勞基法就不應該給。其後在場董監事繼續各自提供意見,眾人多稱原告部分就依請示勞委會之結果處理,證人甲○○在場稱自己的部分是比照公家機關性質辦理。最後主席裁示一方面以文宗社名義發函給勞委會查詢,並指示證人就有關於原告的部分由證人及原告向縣政府社會局勞資關係課口頭查詢。」,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是該次會議就原告退休金事宜議題之討論結果,僅係由該次會議主席即被告之董事長乙○○指示證人甲○○以被告名義發函予勞委會查詢相關事宜,並未經在場人員決議採取何方式處理,足認前開議事錄之記載,尚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是被告抗辯稱該次會議並未就原告退休金如何給予為決議之抗辯,堪以認定為真實。
㈣、就原告是否適用勞基法部分,宜蘭縣政府曾以93年4月22日府民禮字第0930047488號函覆被告以:「宗教性財團法人內部工作人員(行政人員),是否指定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範圍,案經轉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略以:上揭人員目前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至是否依該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應由事業單位自行決定...」。又依勞委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將「人民團體」列為不適用勞基法之各業之一。另被告亦曾就原告退休事宜,以93年11月29日(93)羅文社賢字第93100號函向勞委會函詢:
「本社管理員(工作性質為寺內外清潔及管理)之退休、資遣,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經勞委會以93年12月3日函覆被告略以:「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第六次修訂版)規定,人民團體係指各事業單位或從業人員按行業、職業類別組織,或民眾按共同志趣、共同信仰等結合依法組織之人民團體。而貴社來函所述宗教性財團法人,倘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符合上述人民團體之定義,根據前揭函釋,目前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至其所僱用工作者之資遣、退休等事項宜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議定之。」等語,各有原告提出之上函件可參。是亦足認原告之退休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被告董事會亦無議決依據或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原告退休金,況原告亦堅持主張其退休應依公務人員之標準辦理,顯然兩造亦無依勞基法標準辦理原告退休金給付事宜之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非可採。而原告既不適用勞基法,兩造亦無以勞基法標準計算原告薪資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按勞基法計算之不休假期間之工資部分,即屬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㈤、再者,被告92年12月13日第12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已議決原告之退休金為280,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次聯席會議事錄:「六、討論事項:7.請研議本社管理員丙○○任期將屆,是否續聘及退休金如何計算等事宜。決議:是否續聘由下屆決定如不再續聘應發離職補貼金(以任職年資計)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而原告嗣後亦已於93年6月24日書立同意書具領,同意書載:「本人服務文宗社退休(資遣費)依照第十二屆董事會議決核發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同意具領,將來如依法可增加補發時,請貴社惠予辦理。」等語。顯見原告已同意以該280,000元為其退休金,僅附具如將來依法可增加補發時,請被告予以辦理之約定。是原告除該280,000元之退休金外,須日後如依法原告退休金多於該金額時,被告始負辦理增加部分補發之義務。然原告並不適用勞基法,亦無其他法令規定認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較已領之280,000元為多,則被告並無再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故原告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論,本件原告依被告章程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給付原告其餘退休金560,000元,或依被告第13屆第1次董監事聯合會決議依勞基法辦理,再行給付原告不足之退休金,及依勞基法規定之未休假期間薪資計618,27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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