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5年1月21日,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內,持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乙只,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9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吸管1根、塑膠勺管2支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乙只。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1月21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內為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扣案殘渣袋非其所有,該殘渣袋係警方自其兄甲○○房間內扣得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扣案殘渣袋係其所有(見95年度毒偵字第525號偵查卷第11頁、第30頁),並據證人即於95年1月21日19時50分至被告居處執行搜索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 黃振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均是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被告房間內搜出,被告的哥哥甲○○是前科犯,甲○○的房間在2樓,被告為通緝犯,我們在屋外等候,於被告出門時即上前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其認定扣得殘渣袋之房間即被告房間是因為被告自己帶同警方進入並表示該房間是自己使用,當時要將被告帶回警局前,被告也是在該房間內更換衣服等語,核與被告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相符,且扣案殘渣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殘渣袋中有鴉片(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鑑識中心出具之95年6月13日(95)安鑑字第951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有持有之殘渣袋1個內同時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但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45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6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判決撤銷原審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改判有期徒刑8年,並駁回乙○○關於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部分之上訴,此案因乙○○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前開有期徒刑4月、8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168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嗣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1日;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殘刑及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至92年10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處免刑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至88年9月24日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底起至93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1111號、第2871號判處有罪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臨73之1號附近溪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新烏路交岔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之事實,業據本院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有期徒刑4月,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於95年7月3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查明屬實。而本件被告於95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殘渣袋1個,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與前案95年1月19日0時30分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距僅2日,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1個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又本件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亦屬裁判上一罪,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屬實質上一罪,是本件應為前案即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1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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