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31號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正卡持卡人乙○○與被上訴人丙○○於84年5月24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由乙○○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丙○○領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正卡持卡人乙○○於民國(下同)84年5月24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32,787元未清償,應由正卡單獨負擔,附卡持卡人即被上訴人於84年5月24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126,516元,應由正附卡連帶負擔等語,並聲明:㈠乙○○及被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516元及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上訴人232,787元及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126,516元及232,787元,並均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其之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上訴人除均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並補稱:附卡持卡人就其自己之消費款項自應負責,原審僅認定正卡持有人乙○○應負擔正、附卡之消費款,對於附卡持有人就其附卡之消費款竟予免責,顯有違誤等語。
五、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及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為證,自應認為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依兩造合意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
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本件附卡持卡人自應就其自己所生之簽帳消費款,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
1、2、3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二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持卡人每期最低應款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之百分之2,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台幣壹仟元,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本件被上訴人迄95年2月28日止,尚有帳款126,516元未清償,此有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乙○○連帶清償,並請求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約款,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應對於自己簽帳消費款項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乙○○連帶給付126,516元,及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原審被告乙○○給付前揭款項及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與乙○○就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亦應併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世祺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