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68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一子,初期婚姻生活還算順遂,惟於72年10月間被告突然精神異常,拿刀欲砍殺原告,嗣經原告安撫被告情緒後才逐漸緩和,然被告自此精神即處於不穩定狀態,不定時發作,時而住院治療,86年12月12日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診療為精神分裂症,同年12月22日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診斷為重大傷病之精神分裂症,於87年4月9日送請省立雲林醫院住院治療,嗣後為得妥善之醫療照護,再轉送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住院診療至今,故被告罹患長期之重大精神疾病迄今已逾20年,顯無治癒之望,又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夫妻之間早已有名無實,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以期待婚姻生活之美滿,主客觀上難以維持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故被告長期住院診療亦足認係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願意離婚,亦未曾打過子女,當初是原告騙被告要去看小孩,把被告帶到醫院,原告在被告住院十幾年間未曾探視被告,也未曾打電話或寫信給被告,被告寫信給原告也未曾接獲回信,原告不讓被告知道家中地址與電話,被告目前住在祥和社區,可以從事短暫性的幫傭工作,目前好好的沒有什麼重大疾病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一子,初期婚姻生活還算順遂,惟被告於86年12月12日因精神疾病送往臺北市立療養院診療同年12月22日中央健康保險局發給重大傷病證明,,於87年4月8日送請台灣省立雲林醫院治療,之後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且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8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夫妻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對答清楚,邏輯合理,情緒平穩。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個案現況認知功能佳,其對醫護人員的應對可以配合,反應適切但精神稍遲鈍,對要求可配合,於簡單作操作成果佳,由於受到疾病影響,較複雜之作業成果表現不佳,且會因性格因素對壓力產生適應問題,個案仍可配合簡單作業,注意力可以持續,對個案之處置,可進行作業難度較高之復健與治療,個案目前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常人明顯減退,個案確需持續接受治療,但個案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病情尚難謂重大不治,有被告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認被告所患精神疾病,並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再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又按復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第2193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查被告自86年12月起因精神疾病送院治療後,近十年來與原告固長期未能共同生活,惟被告辯稱原告在被告住院十幾年間未曾探視被告,也未曾打電話或寫信給被告,被告寫信給原告也未曾接獲回信,也不告知道更改後家中地址與電話等情,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兩造子女 藍世婷 、藍子翔亦到庭證稱:從媽媽送院治療後,就沒看過媽媽等語,足認被告因疾病送院治療,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係有正當事由,且原告近十年來未曾前往探視被告,兩造婚姻縱有因被告住院診療致有長期未共同經營生活之重大事由,原告之有責程度亦較被告為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