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5月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4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5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㈡、甲○○於95年8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之夜間,因見新竹縣○○鄉○○村○○路○○號丙○○住所1樓房屋窗戶未關,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其內,竊取丙○○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液晶電視1臺(業據丙○○顉回),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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