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組合式螺絲起子壹組、小鋼剪壹支、T型起子參支、手套壹雙及汽車錀匙壹支等物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組合式螺絲起子壹組、小鋼剪壹支、T型起子參支、手套壹雙及汽車錀匙壹支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準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95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呆),於95年
11月7日23時許至翌日3時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自強路口所竊取之贓物,竟仍於同年月8日3、4時許,先至「阿呆」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住處予以收受。嗣又與「阿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7時許,由甲○○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阿呆」攜帶「阿呆」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組合式螺絲起子1組、小鋼剪1支、T型起子3支及手套1雙,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3段62巷口,由甲○○負責把風,「阿呆」負責下手竊取由乙○○使用,為 張新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保險絲盒、繼電器各1組,得手後並將上開贓物置於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嗣甲○○準備駕車離去之際為乙○○之友人發現,當場逮捕甲○○並報警處理,「阿呆」則趁隙逃逸,並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前揭保險絲盒、繼電器各1組,及螺絲起子1支、組合式螺絲起子1組、小鋼剪1支、T型起子3支、手套1雙、汽車錀匙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24801號卷第12頁、第54頁至55頁,本院96年2月5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4801號卷第22至23頁、第7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筆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4801號卷第29頁、第38頁至4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攜帶至行竊現場之螺絲起子、組合式螺絲起子、小鋼剪、T型起子乃足以造成人身體上之危險,是以螺絲起子、組合式螺絲起子、小鋼剪、T型起子於客觀上既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故核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1支、組合式螺絲起子1組、小鋼剪1支、T型起子3支竊取前揭物品與收受贓物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與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呆」約定由被告把風、開車,「阿呆」負責下手行竊,渠等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前於91年3月20日,因犯準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準強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所偷竊之物品已經被害人認領追回,再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組合式螺絲起子1組、小鋼剪1支、T型起子3支、手套1雙及汽車錀匙1支等物為共犯「阿呆」所有,與被告共同持以行竊之物,爰依法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 字第 2785 號判決(96.02.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556 號(96.03.29)[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