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許銘輝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騎乘機車,且飲酒後會使人產生動作變慢、肢體協調及平衡感變差、思考力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報章媒體大力宣傳周知,竟仍自民國94年9月16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工廠內,飲用臺灣啤酒4-5瓶,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再接續自其上址住處騎乘前開機車出發,沿彰化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途經前開和平路328號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該處之限速為時速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貿然以時速4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且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竟仍貿然駕車前行,迨雙方見狀時,均已避煞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丁○○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互為撞擊),乙○○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上顎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深度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脫落,及創傷性左膝蓋下截肢之重傷害等傷害;丁○○則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旋丁○○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乙○○則經送往彰化縣伍倫綜合醫院救治,因丁○○之告知,警方乃查悉乙○○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並經前開醫院對乙○○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81MG/L),而為警查獲其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機車而駕駛之犯行。
二、案經許銘輝、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丁○○、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證人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開陳述,或係於案發之初由警方依法定程序所製作,或係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證人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又渠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參以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其等應無受他人干擾混淆之情事,亦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指訴及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前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53號卷第23頁,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卷第172頁),核與證人 揚國章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卷第61-63頁),並有伍倫綜合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40002529號刑案偵查卷第11頁),堪信為真。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等情,被告丁○○亦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等事實不諱,惟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對於前揭車禍有何過失。被告乙○○辯稱:當時其係緊靠車道外側之水溝騎乘,係被告丁○○以高速自對向偏入伊所屬之車道行駛,雙方始會發生車禍云云;又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由被告丁○○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被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雙方並非對撞,而係側撞等節,參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本件車禍應係被告丁○○侵入被告乙○○所屬之車道行駛所肇致,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語。被告丁○○則辯述:係被告乙○○酒後自對向偏入其所屬之車道行駛,雙方始會發生車禍云云;而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事發當時處理現場之人員曾以探照燈檢視道路中央,並未發現散落物,酌以被告乙○○因該車禍所致之斷腿位置,係在靠近被告丁○○所屬車道之一側,及被告丁○○車輛最後所停止位置方向之移動夾角甚小等情,本件車禍應係被告乙○○侵入被告丁○○所屬之車道行駛所肇致,被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語,為被告丁○○置辯。惟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承:車禍當晚快撞到被告丁○○駕駛之車輛時,伊乃快速地將機車車頭向右迴轉,而機車迴轉需要1臺機車車身之空間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卷第158、173頁),佐以事故現場被告乙○○之機車最後係以與原本行進方向相反即迴轉180度之方式停止一節(見彰化縣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40002529號刑案偵查卷第8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乙○○應係以至少距離車道外側水溝1臺機車車身可迴轉之空間,騎乘在前揭道路中央處,始符常理,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有1輛車子從反方向(指由西往東方向)過來,有偏向我們這邊(指由東往西方向)一點點,惟證人甲○○於該次審理時同時證稱:其因為肚子餓,無法好好開車、注意周遭事物,故經過車禍現場時並未停留,亦未注意肇事車輛之顏色或車身凹陷與否,其乃事後聽村人提及始知當天所目擊者係屬本案之車禍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卷第81、86、87頁),是其證述被告丁○○駕車偏向被告乙○○車道行駛一節,尚非可作為有利被告乙○○有利之事證。再縱使被告2人間係屬「側撞」肇致本件車禍,然有關2車係在道路何處發生碰撞,亦與2車之車損處無涉,尚無法據以排除雙方於道路中央處發生碰撞之可能。另被告乙○○因車禍而遭斷離之左腳,隨撞擊之力量經被告丁○○駕車往前拖帶掉落至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一側,業經彰化縣田中分局警員 楊國章 、花宗輝偕同證人丙○○、被告2人赴現場,由被告丁○○、證人丙○○指明被告乙○○斷腿位置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屬實(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卷第105、108、109、111-
113頁),而上揭被告乙○○斷落之左腳位置,乃屬科學物理作用力之使然,不得遽以斷腳留滯之位置判斷雙方之撞擊點所在,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29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0A號函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卷第116頁)。而證人楊國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曾以探照燈檢視現場並無散落物云云,然證人楊國章於同次審理期日嗣又證述表示:現場照片中所顯現之橫線始屬探照燈之反光一語(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卷第63頁),及觀之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前揭肇事地點之道路中央,除有探照燈之反光橫線外,確另有散落物無誤(見彰化縣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40002529號刑案偵查卷第18頁),參以最先到達現場之警員 鄭振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移動過現場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卷第130、131頁),堪認被告2人車禍當時之碰撞地點應係在上揭道路之中央無訛。
(二)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至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酒精中毒症狀。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前開所指之汽車包括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機器腳踏車,被告行為時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94年9月16日晚上飲用臺灣啤酒4、
5瓶後,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原應注意行車應依限速規定,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竟疏於注意,猶貿然以時速4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被告丁○○當時亦疏於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竟仍貿然駕車自對向駛至,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53號卷第9、10頁),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致被告兼告訴人乙○○、丁○○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經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超過前開規則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如前理由欄二所述,是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三)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前者認:「依現有跡證難予認定2車碰撞地點,故無法鑑定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23日彰鑑字第0945604076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53號卷第27頁),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5年2月21日以府覆議字第0950100031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則亦同本院之見解而認:「被告乙○○之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與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均未減速慢行,且會車時均未保持安全間隔發生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53號卷第33頁)。參以2車肇事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雙方碰撞之點應係在前開道路之中央無疑,已於前理由欄一(一)述之,是足徵上揭覆議鑑定之結果適為可採,而初次鑑定結果因漏未斟酌上開道路中央散落物及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後之位置及車頭方向等跡證而為判斷,尚無可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事證。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再度送請交通大學鑑定,以明前揭車禍之撞擊點是否係在被告丁○○所屬之車道一節,因本案事證已明,業詳如前述,本院認尚無再行送請交通大學鑑定之必要。
(四)被告即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上顎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深度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脫落,及創傷性左膝蓋下截肢之重傷害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丁○○則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亦據被告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彰化縣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40002529號刑案偵查卷第4、
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9353號卷第13、
23頁),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伍倫綜合醫院診斷書、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左膝上義肢統一發票、中度肢體障礙身心障礙手冊、現場照片14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彰化縣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40002529號刑案偵查卷第14、15、18-24頁,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卷第23-25、165、166頁),足認屬實。
(五)被告乙○○、丁○○之過失行為分別與告訴人丁○○、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駕駛執照影本、職務報告(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卷第100、135、136、144-146頁)附卷可查,被告2人前揭所為之辯解,均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人犯行,被告丁○○前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乙○○、丁○○
2人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5款有關重傷之定義,新法在毀敗下均增列「或嚴重減損」,依修正理由謂:因實務上認毀敗須完全喪失機能,如僅減損甚至嚴重減損機能,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重傷之規定,與該條項第6款規定對其他身體健康之重傷定義之寬嚴不一,且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故將嚴重減損機能亦定義為重傷而增列「嚴重減損」字樣等語,是可知新法已增加擴大重傷之範圍,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2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2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斷。
(四)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舊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六)綜上被告2人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除受有頭部外傷併上顎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深度撕裂傷、創傷性左膝蓋下截肢、陳舊左額葉腦損傷等傷害,如前理由欄三(四)所敘,其左腿站立、行走之功能已完全喪失,告訴人乙○○一肢之機能顯已毀敗,應為受有重傷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起訴書除記載被告乙○○酒後騎乘機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之犯行外,並未論及被告乙○○自彰化縣田中鎮某工廠內,酒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前述被告乙○○所犯酒後騎乘機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之。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乙○○於94年9月16日晚上駕車前飲用4、5杯之臺灣啤酒,嗣於車禍發生後呼氣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伍倫綜合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彰化縣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40002529號刑案偵查卷第11、13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之規定無訛,另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丁○○受傷之事實,亦已如前述,是認其處於較平常操控車輛能力為低之生理狀態,應依前開規定就其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加重其刑。
(二)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鄭振吉坦承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一節,經證人鄭振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楊國章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卷第130、144頁),其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然依前揭判例、判決觀之,仍無礙於被告丁○○適用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所犯過失致重傷罪,減輕其刑。被告乙○○則於車禍後,經送往彰化縣伍倫綜合醫院救治,因被告丁○○之告知,警方乃查悉被告乙○○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並由前開醫院對乙○○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1MG/L),而為警查獲其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機車而駕駛之犯行,有證人楊國章、 田知恆 之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卷第
130、131、144、145頁),是被告乙○○所犯前揭2罪均無成立自首,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彰化縣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40002529號刑案偵查卷第16頁)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影響公眾行之安全及他人身體法益,被告丁○○亦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惟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及被告2人過失程度之輕重,與被告2人肇事後雖未達成和解,然已確實積極參與調解,參以其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分別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當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為諭知緩刑2年(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雖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前,惟本院裁判時係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後,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3、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