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林溢珍 法定代理人 石明細 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坑第一三六地號、建、面積一三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三六00分之四五四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忠正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原審誤書為七月一日)後,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等規定,完成限定繼承程序,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忠正生前積欠被上訴人四百萬元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下簡稱系爭借款債務),以李忠正死亡後已由上訴人概括承擔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0六九號),嗣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個人財產即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建、面積一三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600分之454(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南投縣○○鄉○○路○段○○○號建物(執行建號為五九四號,下簡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五四六號執行在案(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惟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李忠正之債務,僅以繼承遺產之範圍,始負清償之責,並不及於上訴人個人之財產。然被上訴人不就被繼承人李忠正之遺產求償,反就上訴人個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且該不動產又非自被繼承人 李正忠 繼承而來。從而原審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五四六號執行程序即非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嗣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並無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乃係誤載為由,捨棄該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主張,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0六九號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使上訴人所稱對被繼承人李忠正所為之限定繼承屬實,然其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完成後,就原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未於二十日內提起異議,顯有承擔該債務之意思;且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物而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忠正生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將之贈與予上訴人,而李忠正上開系爭借款債務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屆期,而李忠正卻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即拒繳利息,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予上訴人,故李忠正與上訴人間顯以贈與方式,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就情理而言,被上訴人依確定之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所取得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亦無不當。又縱令李忠正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上訴人,然其中建物部分,未經保存登記,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再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上開聲明;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當事人適格否,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王
甲乙、 楊建華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五十頁參照);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執行案件,係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0六九號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上訴人為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故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執行案件,違法執行伊固有財產,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之前詞抗辯,尚有誤會,合先敍明。
四、查被上訴人依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0六九號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五四六號),並已查封在案(尚未拍定)。次查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李忠正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後,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一0號裁定准予開始限定繼承程序,並依該裁定所示登報公示催告,而完成限定繼承之程序(原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一0號聲請限定繼事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自屬實在。
五、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按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另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系爭一三六號土地,原為李忠正所有,其於生前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五三至五六頁);即系爭土地已成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而非李忠正遺產。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原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經原法院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0六九號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接到該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故上開支付命令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即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審核無誤。惟查該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為借貸(按即李忠正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債務)及繼承(按即上訴人繼承李忠正之債務)之法律關係,亦有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在卷可考,顯非單純之借貸法律關係。換言之,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固分別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然該債務之本質,仍為繼承債務。且上訴人為限定繼承,自仍須以遺產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於執行程序中,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限於李忠正之遺產,而不及於上訴人固有財產即系爭土地為由,主張撤銷該系爭土地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李忠正死後即為限定繼承,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於前開支付命令事件中異議,即有承擔該支付命令中,有關李忠正全部債務之意思云云,自不足取。又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在未依法撤銷前,仍為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李忠正與上訴人有毀損債權之情形云云,亦不足取。
六、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連同系爭土地受贈予李忠正云云,惟系爭建物既未保存登記,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無法於贈與時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受贈系爭建物,但並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語,自屬可採。次查上訴人既未能與贈與時,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迨李忠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死亡時,系爭建物即成為李忠正之遺產(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參照),而非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至明,是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部分,主張為其固有財產,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土地部分:320萬元,台中商銀得上訴。
建物部分:120萬元,甲○○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H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備考││1│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台幣元)│││├───┼────┼───┼──┼───┼─┼────┼─────┼──────┼────────┤││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坑││一三六│建│一三二二│300分之454│參佰貳拾萬元│甲○○Z000000000│└──┴───┴────┴───┴──┴───┴─┴────┴─────┴──────┴────────┘┌──┬──┬────┬─────┬────┬──────────────────────────────┬─┐│編號│建號│基地│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坐落│門牌│主要建築├───┬───┬───┬───┬─────┬──┬─────┤備││││││材料表及│地面││騎樓││附屬建物主│權利│最低拍賣│││││││房屋層數│層│二層│地平面│合計│要建築材料││價格││││││││││││及用途│範圍│(新台幣元)│考│├──┼──┼────┼─────┼────┼───┼───┼───┼───┼─────┼──┼─────┼─┤│1│496│南投縣名│南投縣名間│RC加強磚│60.75│76.95│10.35│146.05│㈠㈢樓磚造│全部││同││││間鄉○○○鄉○○路二│造二層樓│││││蓋鐵板共92││壹佰貳拾萬│右││││坑段一三│段二四四號│房店鋪住│││││.48平方公││元│││││六一三-││宅│││││尺│││││││二地號│││││││││││└──┴──┴────┴─────┴────┴───┴───┴───┴───┴─────┴──┴─────┴─┘

更多裁判書